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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天,我去看守所会见,把会见介绍信往窗口一放,心血来潮,目光所及,除了我的会见介绍信上写的案由是“涉嫌诈骗罪”外,其他介绍信一排的案由居然都和诈骗有关,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集资诈骗,好似当天下午的会见律师碰见了诈骗专业团队。

 

是不是经济下行与金融犯罪有负相关关系。经济下行,摩擦增多,用正常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起来,时间长,收效慢,资金的时间成本大,所以矛盾一方用刑事控告手段解决资金回笼的内心动因也更大。当然,我没有什么数据作为支撑,只有感性的认识,是否真有负相关关系,也许可以用一些数据,做一篇经济学论文。但是作为法律人,可以值得介绍的是,经济纠纷的一方一定要注意,要防止做出一些被人可以解读为“非法占有有目的”的举动。

 

比如合同一方,夸大资金实力,利用虚假的证明,向合同相对方展示,经济形势好的时候,受损失的一方,可能就向法院起诉,最多是以民事欺诈,要求撤销变更合同,但是经济形势不好的时候,当受损失的一方不再有耐心奉陪,一旦控告到公安局,治一个合同诈骗罪也是保不齐的。本来嘛,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都带一个骗,要说自己没有想吞没别人财产的心思,只是想促成买卖,这话跟公家去说,还真挺费功夫的。更糟糕的是,如果亏了钱或欠了钱,想避避风头,那“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更是明显了,要知道,按现在通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这就满足了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了。其它一些可以认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还有不少,这里贴出来,大家自己看,小心就是了。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

——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对了, “涂改”理赔申请表申请理赔的,这种事最好注意了,保险诈骗罪也是不轻的,保险公司给赔了,然后发现被骗,事情就复杂了。本来只是P2P逾期,还不至于弄个什么罪,不该做的坚决不做,这就是风险管理。经济调整,诸事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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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烨

康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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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刑动派”团队负责人,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虽然文字断断续续,我仍在努力地用它记录生活。Email:kangye@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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