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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涉外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证据审查与运用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和复杂性。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如何确保在跨国司法协作中准确审查与运用证据,保障司法公正,成为亟待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从实践问题、典型案例分析展开,旨在为涉外刑事案件中证据审查与运用提供实践参考。
关键词: 涉外刑事;证据审查;司法协助;电子数据;公证认证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跨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证据审查与运用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从国内法规定、国际公约与双边条约出发,分析涉外刑事案件证据审查与运用的实践中的问题,并通过案例研讨实务现状,旨在为律师同行在涉外刑事案件中准确审查与运用证据提供一定参考。

一、涉外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法律依据

(一)国内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一旦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若未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导致相关供述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国际公约与双边条约

我国目前签署多项国际公约和54项双边条约,为涉外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提供了指导。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酷刑公约》第三十二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防止其受到报复或恐吓。《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因受酷刑而作的口供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八条也规定,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且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这些国际法文件强调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为涉外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支持。

二、涉外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实践问题

(一)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跨境取证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面临诸多挑战。例如,在黄某铃、余某辉等诈骗案[ (2021)闽0902刑初241号]中,辩护人申请排除通过视频方式获取的境外被害人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程序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司法协助程序的规范性审查

涉外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往往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程序进行。然而,由于各国司法协助程序的差异以及部分国家对司法协助的限制,证据收集过程可能受到诸多阻碍。例如,一些国家对证据的移交和使用有严格的限制,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一条,我国接受加拿大司法机关对证据提出的使用限制,严格把握证据的使用范围。如果违反条约,这可能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在获取和使用涉外证据时面临法律障碍。

(三)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的审查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也可能被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证据未经过上述程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予以排除。

(四)证据翻译的审查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证据翻译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至关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和第四百八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二条,控辩双方提供的外语文书证据需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司法机关有义务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确保其语言权利。关于翻译的资质,目前《中国语言服务行业规范——司法翻译服务规范》[ ( ZYF 013-2020 Specifications for judicial translation  and interpreting services  2021年3月27日中国翻译协会发布,2021年4月1日实施)]中规定了司法翻译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工作经验、口笔译实践量等。然而,实践中存在翻译人员资质不一和翻译过程不规范的问题,可能导致翻译内容与原文不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五)电子数据单边跨境远程取证的审查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单边取证是否需要经过司法协助程序,以及未经过司法协助程序是否应当被排除,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这一规定为电子数据的单边取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强调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即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然而有学者认为,2019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号,2019年2月1日生效)第二十三条对“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不再允许侦查机关收集境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跨境远程勘验这样的侦查措施也就不再具有合法性。

在实践中,如果电子数据的单边取证未经过司法协助程序,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例如,在董胜乐、张大栓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8)粤0115刑初546号]中,公安机关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了位于境外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通过五化联盟的服务器获取的电子证据是域外证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九条,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公安机关对于收集、提取本案的电子数据过程,依法制作了电子物证勘验笔录,笔录中注明了五化联盟网站服务器的地址在美国-西海岸,勘验人员为两名侦查人员,且有见证人见证,相关人员在勘验笔录上均有签名,案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相关电子数据被采信。这一案例表明,电子数据的单边跨境远程取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被允许,但仍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可能被排除。

三、典型案例分析

(一)黄某铃、余某辉等诈骗案[ (2021)闽0902刑初241号]

基本案情: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黄某铃在宁德市蕉城区组织诈骗团伙,雇佣余某辉等13人,通过虚构身份在社交媒体上骗取马来西亚华裔信任,诱骗其在虚假投资平台投资虚拟货币,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361785.92元。黄某铃负责日常管理、平台客服、招聘培训业务员,并个人兼任业务员;余某辉作为“财务”,同时还实施诈骗;其他被告人任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活动。至案发,黄某铃共获利1490875.66元,其他被告人亦分别获利。2020年5月至8月,警方陆续抓获各被告人。案发后,部分被告人退出赃款。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黄某铃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年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案例解析:本案中,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境外证据的审查成为关键。辩护人申请排除警方未通过司法协助或国(区)际警务合作获取的境外被害人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程序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仅通过视频方式获得境外被害人陈述,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以及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严格要求。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演进来看,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存在多种立法思路,包括程序优先于实体等。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立法、司法中采取的真实性审查方式忽略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导致此类证据在可采性上存在争议。

(二)卢某合同诈骗案[ (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 、(2016)湘0426刑初89号、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6〕67号。]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卢某与被害人肖某在祁东县某茶楼签订了锡精矿石《购销合同》,约定肖某从卢某处购买100—120吨锡精矿石,并在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缅甸源河公司货场。肖某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400万元预付款,卢某出具收条。此后,卢某以天气、运输等问题拖延交货。2014年2月,卢某再次以运费不足为由要求肖某借款50万元,并承诺抵扣货款。肖某按要求将50万元转账至他人账户,但卢某收款后仍未交货。2014年5月底,肖某发现卢某手机关机,前往缅甸矿区调查,发现卢某已将锡精矿以约1000万元价格转卖,并将其在源河一号矿洞的股份以143万元转卖给他人,随后逃匿。祁东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卢某不起诉。
案例解析:本案中,肖某提供的来自缅甸的证据(如矿石交易记录、转卖合同等)未经过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导致关键证据无法采信。检察机关认为,来自缅甸的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上述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卢某不起诉。这一决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境外证据审查的严格性,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五、结论

涉外刑事案件证据审查与运用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当前国际形势下,律师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深入理解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证据。首先,律师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这包括核实证据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通过了必要的司法协助程序,是否经过公证认证等。对于非法证据,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坚决予以排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权益。其次,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样不可忽视。律师需要对证据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判断其是否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与案件是否存在直接联系。对于真实性存疑或关联性不强的证据,要提出合理的质疑,确保案件的判决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此外,律师还应关注证据审查中的细节问题。例如,在翻译证据时,要确保翻译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翻译过程符合规范,避免因翻译问题影响证据的效力。在处理电子数据时,要注意其收集、提取和保存的合法性,特别是在跨境远程取证时,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通过对这些关键点的把握,律师能够在涉外刑事案件中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执业水平,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也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提升司法公信力,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涉外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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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烨

康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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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刑止派”团队负责人,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实务导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用文字记录生活。Email:kangye@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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