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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终于尘埃落定,十部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于9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央行表示,加密货币扰乱了金融系统,为洗钱、诈骗、传销、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全面禁止一切虚拟货币交易,无视禁令者将受到调查,并将承担刑事责任。比特币价格在1小时内暴跌3000多美元,跌幅达6%

 

虚拟货币和相关从业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从业者及投资人相信也已获知,此次两高一部共同出台该通知,具有司法文件的属性,执法力度可谓空前,公安部接下来也应该会部署专项行动,在此可以敲敲重点: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此前,中国一直禁止在国内进行有关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但有不少国内居民一直利用境外的交易所进行交易,受骗上当后难以挽回损失。一些不法分子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宣称“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以 “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利诱投资人发展人员加入,不断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特征。

 

笔者曾经办理一起跨境利用虚拟货币网络诈骗案件,犯罪分子在境外搭建服务器,从境内招募人员到马来西亚,针对境内投资人,先引诱人员加入炒股的网络课堂,骗取信任后,推出“数字货币”打新,拉人头、割韭菜,关闭平台后跑路,致使投资人损失上千万。受害者不光是境内缺乏安全意识的投资人,还有一些盲目听信“老板”的从业人员,老板往往躲在幕后,暴露在前台也多是马仔,最终抓获的也多是这些充当马仔的替罪羔羊。

 

这些躲在国外,暗戳戳地向内地居民伸出黑手的人员,只能横行一时,不能逍遥一世,只要有行为必然会留下痕迹,境外也不是法外之地。刑法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刑法属人管辖原则,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也适用国内法。

 

还有一些此前游走在灰色地带,自以为提供正当服务的公司和人员,如明知他人从事虚拟货币非法活动仍然提供帮助人员,例如,广告策划、营销宣传、支付结算、网络技术等服务从业主体,可以构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类似规定,不一而足。同时还要提醒一些境外公司,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视为非法的金融活动。笔者也曾办理境外公司涉嫌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非法经营案件。究其原因,系对中国刑事法规未能准确把握,认为只要不开展“实质性业务”,不违反中国法即可做到合规,实则有误。只要是针对中国公民提供服务,无论是否盈利、是否处理客户申请、是否收取客户资金,均可判断为有针对中国公司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并且,针对金融领域犯罪,出于保护法益和风险防控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犯罪“明知”的认定,采取相对严格责任,对金融秩序保护予以倾斜。

 

境外虚拟货币从业者应高度关注,避免触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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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烨

康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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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刑动派”团队负责人,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虽然文字断断续续,我仍在努力地用它记录生活。Email:kangye@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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