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辩护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不但自己退出了团伙,而且还打电话劝员工也辞职。那么,对于这种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主动退出并规劝同案犯,却未能最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该情节是否应该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到量刑评价中呢?笔者认为应当考虑,理由是:
第一,主观恶性显著降低。从法律构成来看,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要求 “自动放弃犯罪且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因此这类行为确实不成立中止。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仅以结果倒推行为价值。主动退出,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显著降低。行为人在犯罪进程中主动退出,甚至通过电话、当面劝说等方式阻止同案犯,其内心已从 “积极追求犯罪” 转向 “主动遏制危害”,这种主观态度的转变,是量刑时必须考量的酌定情节。
第二,客观危害的实质减损。即便最终未能阻止结果,但其退出行为减少了犯罪力量的投入,规劝行为可能延缓犯罪进程或降低危害程度。就像多人事先共谋盗窃,其中一人中途退出并试图消毁同伙的作案工具,即便盗窃最终完成,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力已大幅减弱。
第三,司法导向的正向价值。法律不仅是惩戒工具,更是行为指引。如果对这种 “悬崖勒马” 的努力不予认可,无异于告诉潜在犯罪者 “一旦参与便无法回头”,这与我国 “教育改造” 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此类情节可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正是司法理性的体现。
不妨想想,当一个人在错误的道路上折返回头时,法律给予的不应是 “一刀切” 的否定,而应是对其纠错行为的肯定。这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让法律在刚性之外,多了一份引导人向善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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